泰康卓越财富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
(已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备)
三、一般条款
3.1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合同由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3.2 保险期间
本合同自投保人缴付保险费且本公司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生效,本公司对本合同所负保险责任自本合同生效之时开始。本合同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本合同生效对应日。本合同生效日为闰年二月二十九日的,其生效对应日为每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时开始。
3.3 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并载明于保险单上。
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本公司同意,投保人可以变更本合同的保险金额。
(一) 保险金额的增加
本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后,投保人可随时向本公司申请增加保险金额,但每个保单年度最多申请一次。投保人申请增加保险金额时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 投保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已支付了各期应交基础保险费;
2、 被保险人满六十五周岁后第一个本合同生效对应日之前。
投保人申请增加保险金额时,必须按本公司规定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见3.18释义)出具的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经本公司同意后,增加的保险金额所对应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审核同意并作出书面批注后的下一个费用扣除日的零时起生效。
(二) 保险金额的减少
本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后,投保人可随时向本公司书面申请减少保险金额,但每个保单年度最多申请一次。减少后的保险金额必须符合本公司关于最低保险金额的规定。经本公司同意后,减少的保险金额所对应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审核同意并作出书面批注后下一个费用扣除日的零时起终止。
3.4 保险事故通知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被保险人身故,投保人或受益人应在被保险人身故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或受益人须负担由于通知迟缓而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延误的除外。
3.5 保险事故鉴定
若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有权要求国家认可的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对被保险人的身故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是确定本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之一。
3.6 保险金的申领
一、 申领保险金时,保险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合法继承人作为申请人须提出书面申请并必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 身故保险金的申领:
1、 填写完整准确的本公司提供的领取保险金申请书;
2、 保险单正本;
3、 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正本(本公司查验身份证明正本并留有该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4、 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
5、 如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6、 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7、 本公司所需的其他与本项保险金申领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 被保险人的合法继承人根据本合同规定申领保险金时,除提供第(一)项"保险金的申领"所列明的证明文件外,还必须提供能够证明其具有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文件。
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身故保险金。
二、 如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受托人除提供上述所有证明和资料外,必须另行出具有授权人亲笔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明。
3.7 索赔时效
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能够行使索赔权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3.8 失踪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失踪且经人民法院宣告被保险人死亡后,本公司依法院判决宣告之日确定被保险人的死亡日期。
3.9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据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向投保人退还被保险人身故之日的个人账户价值。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未告知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向投保人退还被保险人身故之日的个人账户价值。
3.10 保险合同复效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以提出本合同复效书面申请,经本公司审核通过并且投保人交付所有应交的保险费,本合同效力恢复。
投保人所补交的保险费,先按照本合同2.6条的约定,扣除相应的初始费用后计入个人账户后,本公司还将从个人账户中扣除效力中止前欠交的保障费用。
3.11 合同解除
一、 本合同生效后,投保人不愿继续保险且未发生被保险人身故,投保人可以书面申请要求解除本合同,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填写完整准确的本公司提供的解除保险合同申请书;
2、 保险单正本;
3、 投保人身份证明正本(本公司查验身份证明正本并留有该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二、 投保人于签收本合同之日起十日(即犹豫期)内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公司扣除保险单制作费后退还保险费。如经本公司体检则须扣除体检费。
三、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自本公司接到投保人解除本合同书面申请之日起,本合同终止,除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本公司将于接到解除本合同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一天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项下的个人账户价值,其退还金额为本公司接到投保人解除本合同书面申请之日本合同项下的个人账户价值。
3.12年龄计算和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见3.18释义)计算。
若被保险人的申报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在本公司承保范围之内的,本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被保险人真实年龄申报送达本公司之日本合同的个人账户价值,但是若本合同自生效之日起逾二年,本公司不得以被保险人申报的年龄不真实为由解除合同。
若被保险人的申报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的实交保障费用少于应交保障费用,且本公司发现被保险人申报的年龄不真实时保险事故已经发生的,将按最近一次实交风险保障费用和当期应交风险保障费用的比例计算并调整保险金额,本公司将按调整后的保险金额和被保险人身故之日的本合同的个人账户价值之和给付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的申报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障费用多于应交保障费用,且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的,多收的保障费用将无息分配进入个人账户;若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障费用无息退还投保人。
3.13受益人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被保险人、投保人可以指定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若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将享有相等的受益份额。
投保人指定、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者当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投保人可于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必须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并经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注明后方能生效,否则该变更申请不生效。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所引起的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合法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 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14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未履行前述手续的变更申请不生效。
本合同内容变更的书面申请凡需被保险人同意的,其申请必须于被保险人生存时送达本公司,否则本公司不接受变更本合同的申请。
3.15 地址变更
投保人通讯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通知本公司的,本公司按本合同所注明的最后通讯地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3.16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投保人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并在合同中约定,投保人未做选择的,默认为投保人和本公司均同意以第二种方式解决争议。
一、 与履行本合同有关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 与履行本合同有关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保险单签发地(见3.18释义)人民法院起诉。
3.17 货币单位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项下的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元。
3.18释义
一、 本公司: 指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签发保险单的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二、 初始费用: 本公司在投保人所交的基础保险费和额外投资保险费进入其个人账户前,从中所扣除的费用。
三、 机动交通工具: 指航空器、机动船舶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机动车辆(含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各种专用机械车(机)、特种车)。
四、 艾滋病及艾滋病病毒: 艾滋病指获得性免疫缺乏症,艾滋病病毒指获得性免疫缺乏症病毒。上述病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订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已感染该病毒。
五、 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 指国家卫生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合格或二级合格以上的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相类似的医疗机构。
六、 保险单签发地: 指签发保险单的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住所地。本公司的支公司住所地、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均不是保险单签发地。
七、 保单年度:从本合同生效日或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本合同生效对应日前一日24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例如,合同生效日为2005年9月1日,2005年9月1日零时至2006年8月31日24时为第一保单年度,2006年9月1日零时至2007年8月31日24时为第二保单年度,依此类推。
八、 费用扣除日:本公司规定的每月从个人账户中扣除保障费用和保险单管理费的日期。
九、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按出生后所经过的整年计算,不满一整年的部分不计。例如,出生日期为2000年9月1日,2000年9月1日至2001年8月31日期间为0周岁,2001年9月1日至2002年8月31日期间为1周岁,依此类推。
十、 保单年度初年龄:指保单年度第一天被保险人的年龄。
十一、 结算日:指计算本合同项下个人账户价值利息的日期,个人账户价值利息每月计算一次。
十二、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
十三、 无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发生保险事故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1)没有驾驶证驾驶;(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3)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4)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5)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6)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7)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
十四、 无有效行驶证: 指发生保险事故时没有有关机关颁发的准予机动交通工具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法定证件。行驶证在申办过程中也视作无有效行驶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