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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世纪泰康防癌个人疾病保险条款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世纪泰康防癌个人疾病保险条款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号:         

 

第一章 保险合同构成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可附加于人寿保险或健康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在主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附加于主保险合同。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章 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年内身故或初次罹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癌症,“本公司”无息返还所缴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年后身故或初次罹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癌症,“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所列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或癌症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罹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癌症的,本公司 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未告知的既往症;

二、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三、被保险人犯罪、斗殴或醉酒行为;

    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二年内(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日起二年内)自杀;

    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七、被保险人患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

八、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九、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任何情况,本附加合同终止。投保人未缴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已缴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

 

第三章 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第四条    保险金额

   

本保险的身故保险金额和癌症保险金额均为每份人民币1000元。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第五条    保险费的支付、宽限期

 

投保人按本附加合同约定向本公司”缴付保险费。分期缴付保险费的,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后,按约定的缴费期间、缴费方式、缴费日期缴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首期后分期保险费到期未缴付的,自保险单所载明的缴费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内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宽限期间结束时,投保人仍未缴付保险费,自宽限期间结束的次日起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

 

第六条    欠缴保险费或未还款项的扣除

 

“本公司”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退还保险费时,如本附加合同有欠缴保险费或其它欠款者,“本公司”先扣除上述欠款及应付利息后再给付。

 

 

第四章 保险责任开始、复效、合同解除

 

第七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公司”对本附加合同所负责任,自投保人缴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 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保险责任开始日期为本附加合同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第八条    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以提出复效书面申请,经“本公司”审核通过并且投保人缴清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后,本附加合同效力恢复。

“本公司”对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赔偿责任。

 

第九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不愿继续保险且未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可以书面申请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的,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合同十日内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公司”扣除保单制作费后退还保险费。如经“本公司”体检则须扣除体检费。

    三、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除第二项规定外,投保人未缴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已缴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其数额按“本公司”接到投保人解除合同申请之日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计算。

    四、投保人要求解除主保险合同的,“本公司”视同于投保人同时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

 

第五章 保险金的申领

 

第十条    保险事故通知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负担由于通知迟缓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及承担由于无法确认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畴而导致的后果,但因不可抗力延误的除外。

 

第十一条    保险金的申领

 

一、申领各项保险金时,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癌症保险金的申领

1. 保险合同;

2. 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 “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查、及其它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诊断证明书。

“本公司”如认为必要,可以对被保险人的身体进行检验,其费用由“本公司”负担。

4. “本公司”所需的其它与本项保险金申领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身故保险金的申领

1.      保险合同;

2.      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      “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

4.      如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5.      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      “本公司”所需的其它与本项保险金申领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如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受托人除提供上述所有证明和资料外,必须另行出具有授权人亲笔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返还所缴保险费的申领

 

申领返还所缴保险费时,投保人作为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初患癌症返还所缴保险费的申领

1. 保险合同;

2. 投保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 “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查、及其它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诊断证明书。

“本公司”如认为必要,可以对被保险人的身体进行检验,其费用由“本公司”负担。

4. “本公司”所需的其它与本项保险金申领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身故返还所缴保险费的申领

1. 保险合同;

2. 投保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 “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

4. 如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5. 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 “本公司”所需的其它与本项保险金申领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十三条    索赔时效

 

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能够行使索赔权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六章 其它

 

第十四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据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五条    年龄计算和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若被保险人的申报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在“本公司”承保范围之内的,“本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若被保险人的申报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的实缴保险费少于应缴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缴保险费及其利息;若已发生保险事故,则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缴保险费和应缴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若被保险人的申报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缴保险费多于应缴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十六条    受益人指定和变更

 

本附加合同的癌症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它指定或变更。

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若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将享有相等的受益份额。

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可于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必须以书面形式申请并经“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注明后方能生效。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所引起的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它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它受益人的。

 

第十七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附加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附加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关于本附加合同内容变更的申请必须于被保险人生存时送达“本公司”,否则“本公司”不接受变更本附加合同的申请。

 

第十八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通知“本公司”的,“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九条    失踪处理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失踪且经人民法院宣告被保险人死亡后,“本公司”依法院判决宣告之日确定被保险人死亡日期并给付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保险金领取人应于知道或应该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将领取的保险金退还“本公司”。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

 

若被保险人患癌症或身故,“本公司”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二十一条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并在合同中约定:

一、履行本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履行本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保险单签发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释义

 

一、 癌症

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经病理检验确定符合国家卫生部「国际疾病伤害及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的疾病,但下述疾病除外:①第一期何杰金氏病;②慢性淋巴性白血病;③原位癌;④恶性黑色素瘤以外的皮肤癌。

 

 

二、艾滋病及艾滋病病毒

艾滋病指获得性免疫缺乏症,艾滋病病毒指获得性免疫缺乏症病毒。上述病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订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已感染该病毒。

 

 

三、 现金价值

: 指保险单上的“现金价值表”项下列明的金额。

 

 

四、利息

: 按 “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两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2%”复利计算。如果没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本公司”按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公布适用的利率。

 

 

五、 周岁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

 

 

六、“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

:指“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国家卫生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为门诊、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相类似的医疗机构。同时该医院必须具备符合有关医院管理规定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并且提供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的医疗和护理等服务。

 

 

七、手续费

: 是指每份保险合同平均承担的保险公司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本公司”对该保险合同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三项之和。第一、二保单年度,“本公司”的手续费为已缴所有保险费扣除保险合同当时“现金价值”后的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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